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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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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7年2月15日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豫政〔1987〕5号 1987年1月1日 执行 2011年1月15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136号 2011年1月15日 条款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八条中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税收征收管理法”。 =正文= <center>'''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cente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农村不征收。建制镇房产税是否开征、何时开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四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条例》第五条所列房产; (二)工矿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职工食堂自用的房产; (三)工会办的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四)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87|2]][[Category:河南省人民政府]][[Category:房产税|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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