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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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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6年11月19日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 1986年10月1日 施行 2011年10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暂定名)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10号 2011年10月20日 修改 2020年10月3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年第2号 2020年10月31日 修改 =正文= <center>'''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cente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由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账页记载的金额确定;(2)未记入固定资产账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房产,按累计造价确定;(3)无房产原值和财务制度的自有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考房产管理部门同一年代兴建的同类房屋的造价核定;(4)购买的房屋,按购进的价格确定。 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气、煤气、电器设备,应计算在房产原值内。 第六条 房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代缴。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申报缴纳本季度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同一纳税人的房产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房产购入或者建成后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从购入或者建成的次月起开始纳税。并相应建立房产登记账册,注明房屋座落、用途、构造、间数、面积、房产原值以及建成或者购买日期,以备核查。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86|N]][[Category:河北省人民政府]][[Category:房产税|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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