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的源代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7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法释〔2007〕7号 2007年4月13日 执行 2012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法释〔2012〕7号 2012年6月1日 废止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已于2007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cente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cente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之x的规定”。 此复 {{wiki置底}} [[Category:2007|废]]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