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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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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3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法释〔2013〕26号 2014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已于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cente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center>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各级人民法院对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上传裁判文书; (二)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其他相关的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本院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第九条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十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人民法院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裁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者更换;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国裁判文书网应当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系统,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裁判文书。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进度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0)|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发〔2010〕4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wiki置底}} [[Category:2013|N]][[Category:最高人民法院]][[Category: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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