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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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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5年1月1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85〕晋财税字第34号 1985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我省制定的《实施细则》,现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第069号文结合我省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暂行条例]]》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具体征收实践从《细则》下达后开始,对过去未征的税款,均应从今年一月一日起按实际交纳的三税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补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一九八四年跨年度入库的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对出口产品退还的产品税、增值税,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应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以税还贷代扣代缴税款,依照有关规定退税时,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均不予办理退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纳税人所在地规定的税率执行,但对于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的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有征个体工商业户,每月缴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税额较小,可由市、县掌握按季或年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一般不给予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予以减免。 六、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部门,在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七、凡由省内集中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如:省人民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太原分行、保险公司等),其所属各级银行(公司)在按月上解营业税的同时,应在所在地计算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市县的固定收入。 八、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84〕财预字第197号文件规定,百分之七十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百分之三十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wiki置底}} [[Category:1985|1]][[Category:山西省财政厅]][[Category:城市维护建设税|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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