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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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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9年6月8日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137号 1999年6月8日 施行 2011年1月18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31号 2011年1月18日 条款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正文=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center>'''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center>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具体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技能鉴定;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就业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 (四)创办和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和一切用人单位。 第四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本省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确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人;安置一名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残疾人数。 伤残军人必须持有《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数;离休、退休、停薪留职的残疾人和工伤后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的工伤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残疾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扶残助残义务。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行向社会招收(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优先招收(聘)。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空出编制或从离休退休人员空出的编制中安置。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收残疾人就业,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八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职、晋级、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或岗前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职工花名册和录用残疾人计划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人数的单位,按照本年度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应制定下年度录用残疾人计划;按职工比例计算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可免于接收残疾人,但应按规定比例差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所属同级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核查,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各单位接通知书后30日内通过银行将应缴款额转入指定财政专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银行收取,并从逾期之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征收、使用和管理。 (一)中央、省属单位、外省市驻晋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二)地、市所属单位和企业,由各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企业(含个体)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由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省、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分别委托下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征(一)、(二)项规定的各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代征总额的40%上缴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四)地、市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缴省10%;县(市、区)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缴省、地(市)各5%。应上缴的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足额上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以上经费不足支付的,可以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缓缴或减缴。 第十七条 对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仍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加盖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按月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审批拨款。代征上缴部分由被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划转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财政专户储存;存款利息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按计划使用和管理财政划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按受财政、审计、劳动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计划使用,损失浪费、贪污、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99|6]][[Category:山西省人民政府]][[Category: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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