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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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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4年12月6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征发〔1994〕20号 1994年12月6日 执行 =正文=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理顺机构分设后发票管理的有关享宜,现将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的发票监制章 启用后,用原监制章 印制的发票,原则上可过渡使用到1995年6月底为止。考虑到全省各地印制数量不等的原因,为避免造成浪费,到1995年6月底止仍未使用完的,加盖查验章 后可继续使用。 二、凡属国税局管理的纳税人所需的各种票据(包括内部福利等机构所需的票据),如涉外企业、“增营”兼有或“增所”兼有的城乡集贸市场纳税人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属国税局管理的纳税人,所需的各种发票、收据、凭证及其他税务证件,统一由国税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对属因机构分设已调地税局工作的同志所带走的属国税局管理的各种票据,由国税局统一收回,否则,按废票处理。 三、对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有国税发150号文《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 (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确需开具专用发票的,所领购的专用发票由税务所代为管理,并代开。代开时,可预征税款,按月统算。税务所应建立代管代开制度。 四、改变“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发票”的管理方法。经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的同意,其统一印制、发放、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发票”,将由省国税局统一收回并负责印制、发放、管理,由各地、市统一到省局购领。票头改为“山西省销售金银首饰特种发票”。此发票适用于一切销售、生产、加工、批发及维修金银首饰的单位和个人。 新的《特种发票》使用后,原有《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发票》一律作废。各经销单位和银行结存的票据,在清点后编制清册,通过人行逐级上交,由省人行将全部票据交省国税局。不按本通知缴销或继续使用旧特种发票、其他票据的,按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对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使用全省统一的《山西省××市(县)服务业统一发票》。 六、对未经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私自印制属国家税务局管理范围发票的承印厂家,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要责令其限期纠正,收回其非法印制的发票,并按发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拒不纠正者,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收回其底纹纸,并报告省局,省局将停供其底纹纸,取消其承印发票资格。 七、关于跨市、县使用普通发票问题。在我省境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需使用发票的,属固定业户,凭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可持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供应的发票,经经营地税务机关查验后,准予使用;未持有《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固定业户以及非固定业户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需使用发票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在其申请领购经营地发票时,经营地税务机关可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对不能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的,需要发票时,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在为其开具发票的同时,一并征收税款。 省际毗领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开具发票,由地、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八、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报告省局。 {{wiki置底}} [[Category:1994|D]][[Category: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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