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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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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3年11月3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3〕72号 2024年1月1日 执行 2023年11月3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3〕72号 2029年1月1日 废止 =正文=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center>'''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center>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含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包括调查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及相关要求)等内容。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二、土地现状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位置、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保存相关现场调查影像资料,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调查结束后,由组织土地现状调查的单位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村、组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日。征收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调查工作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相关权利人参与;涉及公告的,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告。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意见]]》(晋政办发〔2019〕10号)及《山西省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审核规程》(晋人社厅发〔2019〕41号)要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调查,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重点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就土地征收过程中和征收后对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以及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开展系统调查,科学预测、分析和评估,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有效规避、预防、控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要按照有关规定备案,作为决定申请征地的重要依据。 五、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的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及标准、安置对象及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六、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并通过征地信息公开网络平台或广播、电视、报纸等渠道予以公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方式及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七、组织听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不含半数)以上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召开听证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听证会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再次公告。 八、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权利证书或权属来源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数不得低于应当签订协议数的90%,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 十、落实补偿费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并足额预存,有关费用未足额预存到位的,不得组卷上报。 十一、征地报批 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逐级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申报材料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对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不服的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十三、实施土地征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按我省有关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贴。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土地相关权利人,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与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十四、土地交付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交付土地。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产权变更 土地交付后,相关权利人应根据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将其不动产权证书交回土地征收部门,并配合申请不动产注销或变更登记。完成土地征收后,权利人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决定,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依嘱托登记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重新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 十六、其他 本规定中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以提供的能证明其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不动产权证书或原有的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明为依据;不能提供相关证书的,应明确权属,依法确认相关权利的合法性。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wiki置底}} [[Category:2023|N]][[Category:山西省人民政府]][[Category: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晋]][[Category: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晋]][[Category:集体土地所有权|晋]][[Category: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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