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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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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0年11月2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020年第277号 2020年11月20日 施行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0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有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省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山西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三、《[[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四、《[[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 五、《[[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六、《[[山西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七、《[[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八、《[[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九、《[[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十、《[[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十一、《[[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十二、《[[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1.将规章原标题“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修改为“山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2.将“林业部”修改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4.将第九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2.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三、《[[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价格管理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五、《[[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六、《[[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申请登记需取得生产许可的复混肥料(含复合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的还需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登记有机肥料还需提供环评报告”。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肥料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肥料产品”。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生产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当向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5.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或者未批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转让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将“公安消防”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将“消防站”“公安消防中队”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站”,将“消防队”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队伍”。 2.第八条原第(一)项后,增加“城市建成区内因土地资源紧缺设置二级站确有困难的地区,经论证可设小型站,但小型站的辖区至少应与一级站、二级站、特勤站辖区相邻”。 删去原第(二)项。 将原第(三)项修改为“消防站的辖区面积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设在城市的消防救援站,一级站不宜大于7平方公里,二级站不宜大于4平方公里,小型站不宜大于2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救援站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救援站辖区面积”。 将原第(四)项修改为“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设特勤消防救援站。特勤站兼有辖区灭火救援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一级站”。 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设计应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拆迁或移动市政消火栓,必须征得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4.第十八条后,增加“落实装备维保制度,确保装备完整好用”。 八、《[[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1.将第八条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决”。 九、《[[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 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十、《[[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1.将第五条中“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六条中“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修改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3.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将第(三)项修改为“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增加一项“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实施情况”作为第(四)项。 增加一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作为第(五)项。 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法]]》 1.将“农业、农经”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 2.将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修改为“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拟征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3.将第九条修改为“征地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 4.将第十条修改为“征地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5.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二、《[[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1.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三、《[[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十四、《[[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将“政府法制机构”“法制机构”统一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十一条“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修改为“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编制”。 3.将第十三条第(一)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将第十三条第(二)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将第十三条第(三)项“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执法资格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5.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6.删去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 十五、《[[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将“法制机构”统一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将“备案审查机构”统一修改为“备案审查机关”。 十六、《[[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将第七条、第十一条中“16周岁”修改为“18周岁”。 十八、《[[山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 十九、《[[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将第六条中“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wiki置底}} [[Category:2020|N]][[Category:山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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