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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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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4年7月1日 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44号 2004年7月31日 执行 2010年12月30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改 2019年1月29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改 2024年4月3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2024年第97号 2024年4月3日 废止 =正文= <center>'''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center>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为:依法拥有产权的转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五条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非公司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 (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 (六)非国有企业的产权。 第六条 在上述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当维护被转让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应当按照申请登记、审核委托、挂牌上市、供求洽谈、确定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或者单位批准;涉及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转让非国有产权的,经出资人同意,可直接进场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场转让的书面答复。对准予进场转让的,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信息网络向社会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交易信息发布满20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产权受让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在没有竞买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转让方转让整体产权的,应当在转让前征求债权人(包括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产权受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包括债权金融机构)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在国有产权的转让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事项;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下产权禁止转让: (一)产权归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转让: (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凡终止产权交易行为须提前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交易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故意串通,压低底价成交的。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有关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履行监督检查职能。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交易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构,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转让人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中,久拖不办,故意刁难,或者滥用职权,越权办理,擅自办理的; (二)不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索取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太原市产权交易市场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机构。各县(市、区)可以设立产权交易代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集体企业的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鼓励乡镇企业、村办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2004|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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