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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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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6年11月28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2号 2016年11月28日 施行 =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凡转让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按每月取得的商品房转让不含增值税收入,乘以我市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住宅,按我市公布的普通住宅标准为依据进行确定,其适用时间以纳税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 四、土地增值税预缴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纳税人应按照清算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并结清税款。 五、对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其增值额不符合《条例》第八条(一)项免税规定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七、转让存量房的纳税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八、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其评估价格的,其成交价格由下列方式确定的可视同为有正当理由: (一)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 (二)公开竞价拍卖; (三)个人转让给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存量房转让,按照其不同的取得方式,应分别按下列方法归集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一)自建房转让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自建房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3.自建房的评估费; 4.与转让自建房有关的税金。 (二)购置房转让时,凡未提供评估价格但提供购房发票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包括: 1.购置房原发票载明的金额; 2.按规定加计的金额; 3.与转让购置房有关的税金。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取得房地权证的自建商品房,不论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如何,凡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的均属于存量房,按存量房转让计征土地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存量房转让环节,无法按照本公告第九条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8%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税款。 十二、居住用房的认定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权证所载的房屋用途为准,房屋用途不明确或混合用途的,不得认定为居住用房。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2015)|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废止。 特此公告。 {{wiki置底}} [[Category:2016|N]][[Category:天津市地方税务局]][[Category:土地增值税|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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