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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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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51年8月8日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51〕政财字第133号 1951年8月8日 施行 2008年12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8)(暂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6号 2009年1月1日 废止 =正文= <center>'''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center>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分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分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5%。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竣工后十日内申报之。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30%奖给举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51|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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