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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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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9年9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62号 1999年9月3日 执行 2011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年1月4日 废止 =正文=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在对银行进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和监管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法规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法规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法规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法规就地补征所得税。 五、银行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银行的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八、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账贷款本息和坏账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应作利息收入处理。 九、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超过3年。 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法规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低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法规提取折旧。 十一、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法规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法规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账或坏账损失的法规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通知有关法规,除有特别法规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99|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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