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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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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5年6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292号 1995年8月1日 执行 1998年2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0号 1998年1月1日 条款修改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第3段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92号)第1条暂修订为:“对那些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016年7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 2016年7月28日 废止 =正文= 目前,各地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情况较为严重,不法分子利用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案件屡有发生。为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将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法规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法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二、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三、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法规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法规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四、实行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这一办法后,各地税务机关不再相互传递专用发票遗失通报,可对照《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字轨号码审核进项发票。 五、“遗失声明”的具体刊登办法由中国税务报社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的第二、三、四、五项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wiki置底}} [[Category:1995|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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