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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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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7年8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国税发〔1997〕125号 1997年8月4日 执行 2016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2016年5月29日 废止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管法〉第五十六条法规有关复议条件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3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当事人对纳税争议的复议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法规,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义务)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未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你局请示中所述几种情形可视不同民政部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法规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而是过期后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法规的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尚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延期缴纳并得到批准,在批准延期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的行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履行了纳税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三、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后,在决定书法规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过期后被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清缴了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对纳税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法规办理。 {{wiki置底}} [[Category:1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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