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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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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3年8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28号 2003年8月5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函〔2003〕6号)要求,现将撤销“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和“税款预储账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账户” (一)为规范账户管理,减少税款入库环节,财政部要求撤销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在各类银行开设的所有“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各级税务机关自收到本文之日起必须对“税务稽查收入账户”进行清理并开展销户工作,最迟2003年12月31日前撤户。对违反规定,超过撤户期限后仍未销户的,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账户清理期间,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将各项已查结的应缴查补收入和尚未查结预先缴纳的收入全部清理入库;在账户撤销前,要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务必保证税务与银行、账与款、账与证、账与账、账与表数字完全一致;账户清空后,要做好结账和封账工作。 (三)账户清理结束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将相应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税票和征税、退库章戳等全部移交同级计统部门,会计账、证、表由计会部门按税收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归档保管,税票和征税、退库章戳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报缴销。 (四)“税务稽查收入账户”撤销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全部交由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负责征收入库。同时,各级税务稽查部门不再作为一级税收会计核算单位。为保证查补收入及时征收和税收会计对查补应征数进行核算,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制发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原始凭证,必须按《税收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给相关的征收和计会部门。 二、关于撤销“税款预储账户” 鉴于目前有些地区已通过当地人行同城电子清算或开放式税银库专用联网缴税系统实现联网电子缴税,财政部规定,按《[[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0号)要求,纳税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税款预储账户”各地可保留2年,2年后必须全部撤户。撤销“税款预储账户”后有关税务、银行、国库联网电子缴税的问题,总局正在与人民银行总行研究。 以上通知,请抓紧布置落实。 {{wiki置底}} [[Category:2003|8]][[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税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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