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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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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0年2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103号 2000年2月3日 执行 2016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2016年5月29日 废止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9〕5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指定政府财政、税务机关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旨在依法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你局应当参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清算组,核查广信深圳公司有关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依法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只要纳税人未依法向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就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包括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你局应当依法对广信深圳公司实施税务检查,以确认其是否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鉴于广信深圳公司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由清算组接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的规定,你局应将税务检查结论和有关税务文书送达清算组,作为确定广信深圳公司在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6日期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和欠税数额的依据。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91号)的规定,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补偿,属于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与滞纳税款不可分割,你局应对广信深圳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一并征收。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具有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地位。 {{wiki置底}} [[Category:2000|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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