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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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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Wiki.jpg||thumb|200px|alt="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微信公众号"|<center>'''建议与反馈'''</center>]] =历史沿革= 1997年11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1997〕176号 1997年11月25日 执行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2018年6月15日 条款修改 详见公告 2021年8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 2021年9月1日 废止 =正文=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定。 四、票证管理。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否发放“契税完税凭证”,由各地省级征收机关自定。“契税完税凭证”的参考格式及有关说明另行下发。 五、会计科目设置。《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各地对征收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事项 除《条例》、《细则》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category:1997|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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