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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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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8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2018年12月28日 执行 =正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的安排,税务总局决定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附件所列证明事项停止执行。附件所列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证明事项有关工作,不得保留或变相保留,不得将税务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纳税人;应及时修改涉及取消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事中事后监管要求;要树立诚信推定、风险监控、信用管理相关理念,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探索推行告知承诺制。 各级税务机关应以本次清理工作为契机,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规范监管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为市场主体增便利、添活力。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共20项)|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 ==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共20项)== {| class="wikitable" |-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 1 || 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 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 不再提交。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饲料产品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产品质量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 | 2 || 中介机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 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和相关材料。 |- | 3 || 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中介机构专项报告 || 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特定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 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 | 4 || 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 ||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不可抗力的事故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在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书面报告中对不可抗力情况进行说明并承诺属实。税务机关事后进行抽查。 |- | rowspan="2"|5 || rowspan="2"|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 5.1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 |- | 5.2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 |- | 6 || 工商营业执照 ||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 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 | rowspan="5"|7 || rowspan="5"|个人身份证明 || 7.1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 不再提交。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 | 7.2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符合规定的生活费用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 不再提交。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 | 7.3 纳税人办理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明。 || 不再提交。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和税收减免信息即可。 |- | 7.4 纳税人办理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供身份证件。 || 不再提交。 |- | 7.5 个人销售住房办理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身份证件。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8 || 残疾人证明 ||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就业人员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rowspan="2"|9 || rowspan="2"|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 9.1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9.2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rowspan="2"|10 || rowspan="2"|决定撤销金融机构的证明 || 10.1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0.2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该机构的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rowspan="35"|11 || rowspan="35"|单位性质证明 || 11.1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2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事业单位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3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教育行业资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4 纳税人办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5 企业办的各类医院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6 纳税人办理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高校资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7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供热企业的认定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8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单位性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9 纳税人办理监狱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10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11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集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12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13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服务机构资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14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15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16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属于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17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转制方案批复函。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18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19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20 纳税人办理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单位性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21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单位性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22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属于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23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24 纳税人办理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用地单位属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企业的资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25 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有关部门对企业搬迁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26 纳税人办理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27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企业和单位的认定资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28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集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29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30 矿山企业办理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31 建材企业办理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32 纳税人办理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33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教育行业资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34 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服务机构资质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1.35 福利性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执业登记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rowspan="7"|12 || rowspan="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2.1 医疗卫生机构在办理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 不再提交。 |- | 12.2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2.3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房产3年内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2.4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2.5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2.6 血站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2.7 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3 || 海域使用权证明 || 纳税人办理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纳税人的海域使用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4 || 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 || 转制科研机构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办理科研开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rowspan="91"|15 || rowspan="91"|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 15.1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2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房产3年内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3 血站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4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5 纳税人办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6 企业办的各类医院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7 纳税人办理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8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9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10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11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12 青藏铁路公司及所属单位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13 大秦公司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14 纳税人办理监狱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15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16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17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18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及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19 企事业单位办理向个人出租住房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20 房管部门办理经租的居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21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22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23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24 纳税人将职工住宅全部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办理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25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26 纳税人办理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27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28 纳税人办理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资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29 纳税人办理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30 纳税人办理地下建筑减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31 纳税人办理大修停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32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森工企业闲置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33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的专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34 纳税人办理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时,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35 转制科研机构办理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36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37 纳税人办理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38 纳税人办理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39 纳税人办理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40 大秦公司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41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42 广深公司承租广铁集团铁路运输用地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43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44 纳税人办理天然林二期工程森工企业闲置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45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46 纳税人办理国家石油储备基地项目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47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48 物流企业办理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49 纳税人办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50 纳税人办理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51 纳税人办理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52 纳税人办理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53 纳税人办理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54 纳税人办理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55 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56 纳税人办理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57 纳税人办理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58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59 纳税人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60 免税单位无偿使用土地办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61 纳税人办理落实私房政策后的出租房屋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62 纳税人办理煤炭企业免征规定用途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63 矿山企业办理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64 建材企业办理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65 纳税人办理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66 纳税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及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67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68 纳税人办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69 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及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70 纳税人办理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71 供热企业办理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72 纳税人办理核工业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73 纳税人办理核电站部分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74 纳税人办理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75 纳税人办理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76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77 非营利性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78 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自用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79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80 血站办理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81 纳税人办理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82 纳税人办理地下建筑用地暂按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83 纳税人办理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84 纳税人办理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85 纳税人办理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资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86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87 纳税人办理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88 纳税人办理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89 纳税人办理集贸市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90 纳税人办理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5.91 纳税人办理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土地权属证明。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rowspan="9"|16 || rowspan="9"|土地用途证明 || 16.1 物流企业办理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文件规定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6.2 纳税人办理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民航机场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6.3 纳税人办理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港口的码头用地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6.4 纳税人办理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企业公共绿化用地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6.5 纳税人办理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6.6 纳税人办理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采摘观光农业用地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6.7 纳税人办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6.8 纳税人办理煤炭企业规定用途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用地性质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6.9 纳税人办理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rowspan="2"|17 || rowspan="2"|出租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 17.1 房管部门办理经租的居民用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经租居民用房相关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7.2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rowspan="2"|18 || rowspan="2"|政府主办或确认为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 18.1 纳税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及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确认为经济适用房的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8.2 纳税人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确认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19 || 落实私房政策证明 || 纳税人办理落实私房政策后的出租房屋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落实私房政策证明材料。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rowspan="2"|20 || rowspan="2"|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文件或凭证 || 20.1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备案时,需提供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批复文件或相关凭证。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 20.2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办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时,需提供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批复文件或相关凭证。 ||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 =政策解读= <center>'''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center>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2018年6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结合本部门职责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各类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按照2018年11月16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相关安排,决定取消一批共20项税务证明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考虑 (一)决定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 此次决定取消的20项税务证明事项,涉及168项具体办税事项。20项税务证明事项从涉税领域来看,涉及税款征收1项,涉及税收优惠的共19项;从证明材料来源看,需要专门为办理税务事项另行从第三方取得证明材料的共5项(质量检测证明、中介机构专项报告、不可抗力事故证明等),需要提供法定证照等已有材料的共15项(身份证明、单位性质证明、房屋和土地权属证明等);从证明性质看,涉及鉴定检测证明的共2项,涉及单位性质或资质证明的共4项,涉及个人身份证明的共2项,涉及权属证明的共2项,涉及用途证明的共4项,涉及其他事实证明的共6项;从涉及的经济主体来看,涉及民营经济的共13项,涉及个人等其他主体的共7项。 (二)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主要考虑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以及更好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二是着力精简中介机构报告、鉴定检测证明、房屋和土地权属证明等涉及民生和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证明,切实减少资料要求,切实降低费用负担,切实缩短办税时间;三是以本次清理工作为契机,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规范监管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不断增强税收治理能力。 (三)取消税务证明事项后的替代措施 20项税务证明事项取消后,均不需要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部分事项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或内部核查替代;部分事项改为行政相对人在申报表中直接填写有关信息;部分事项改为由行政相对人自行出具说明或承诺;部分事项改为行政相对人自行留存有关法定证照,以备税务机关事后核查。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相关措施 对于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采取风险管理、大数据管理、信用管理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效能。事后核查可采取抽查、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检测等方式,不得将税务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纳税人。探索推行告知承诺制,强化对行政相对人承诺事项的事后审查,对不实承诺甚至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三、《公告》施行日期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告之日起,公告取消的20项税务证明事项停止执行。上述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 {{wiki置底}} [[Category:2018|D]][[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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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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