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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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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2年12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1〕140号 2012年12月12日 执行 2009年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 2009年2月2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切实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对于及时发现和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遏制犯罪分子以注册商贸企业为手段从事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法规,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按月对商贸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凡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并停供专用发票,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各地反映,此项法规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目前金税工作尚未覆盖增值税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信息的采集与评估工作,依靠手工作业难以做到按月对所有商贸企业进行纳税评估。 二是《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要求。 三是纳税申报情况异常是否有正当理由,只有通过稽查才能确认,移送稽查以前难以确认。 四是,纳税评估的工作职责不明确,不利于组织和落实纳税评估工作。为了解决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切实开展商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特制定《商贸企业增值阁纳税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对其他商贸企业是否进行纳税评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所称商贸企业,系指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品流通企业。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 (三)《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样式附后,一式两份); (四)《税收专用缴款书》; (五)主管税务机关法规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三、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须在2002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逾期不申报的,此项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再予抵扣,对于商贸企业的此项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2月底前核实完毕,并于2002年3月底以前逐级上报至总局,不得延迟。 四、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的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进出口经济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或委托代理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完毕的,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有关的进口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相关的尚未抵扣完毕的进口货物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所有商贸企业,无论其是否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凡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均应执行本法规。 五、凡当月应进行纳税评估的商贸企业,其每月纳税评估必须在当月完成,不得延迟。 六、《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所法规的纳税评估内容必须全面分析,不得遗漏。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属于异常,即须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七、纳税申报异常的商贸企业被移送检查后,稽查部门应首先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如果需要检查被移送的商贸企业是否有其他税收违规行为,对其他税收违规行为的检查,则应在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之后进行。 八、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需要停供专用发票和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的,由稽查部门确定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执行。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在检查期间发生销售行为需领购专用发票的,可向稽查部门提出领购申请,由稽查部门审核是否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及应税销售额是否真实。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并且应税销售额真实的,由稽查部门通知纳税评估岗位核定专用发票限额和用量,并由纳税评估岗位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按照核定结果销售专用发票。 九、增值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与纳税评估的管理工作,应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负责。凡目前尚未由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的,2001年年底前一律移交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 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应按《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的法规设立相应岗位,专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在不违反本通知及其所附《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对于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的具体法规,另行下达。 附件:[[#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 ==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 一、纳税评估内容 (一)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税额的分析: 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细表》(附件1)以下称《明细表》,第1行“(一)防伪税控专用发票”项目中的“税额”数应等于当期金税工程报税系统所采集的销项税额数,不等于的属于异常。 商贸企业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均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明细表》第10行“(五)小计”项目中的“税额”数应等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称《申报表》,第2、3、4行的“税额”数合计,不等于的属于异常。商贸企业只有部分应税货物销售使用防伪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明细表》第10行“(五)小计”项目中的“税额”数应小于《申报表》第2、3、4行的“税额”数合计,大于或等于的属于异常。 (二)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税额的分析 当期《明细表》第11行“(六)期初未抵扣防伪税控专用发票”项目的“税额”,应当等于上期《明细表》第16行“(九)期末未抵扣防伪税控发票”项目的税额数,不等于的属于异常。 当期《明细表》第12行“(七)本期全部认证通过防伪税控发票”项目中的“税额”数应等于当期金税工程认证系统所采集的认证通过的进项税额数,不等于的属于异常。 《明细表》第(六)至(九)项的逻辑关系应符合下列公式,不符合的属于异常。 第13行“(八)当期申报抵扣防伪税控发票”项目的“税额数” 第11行“(六)期初 第12行”(七)当期 第16行“(九)期末=末抵扣防伪税控发票”+全部认证通过防伪税控-为抵扣防伪税控发票“项目的”税额“数 发票”项目的“税额”数 项目的“税额”数 (三)进项税额构成分析 商贸企业没有自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而以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属于异常。 商贸企业没有收购农产品业务而以农产品收购凭证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属于异常。 (四)销售额变动率分析: 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 累计应税销售额变动率=(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100% 当月应税销售额变动率=(当月应税销售额-上月应税销售额)/上月应税销售额×100% 累计应税销售额变动率或当月应税销售额变动率超过50%的,属于异常 商贸企业没有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的,只分析其当月应税销售额变动率;有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的,可以不分析当月应税销售额变动率。 (五)税负率差异幅度分析 税负率差异幅度=(某企业税负率-本地区平均税负率)/本地区平均税负率×100% 企业税负率=本年累计应纳税额\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100% 本办法所称“地区”,系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或省直辖市、地、州、盟及相当级别的地区。具体按哪一级地区确定本地区平均税负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 税负率差异幅度抵于负30%的,属于异常。 (六)增值税缴纳情况分析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没有及时缴纳增值税税款或没有足额缴纳增值税税款的,属于异常。 二、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职责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国税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各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任务、目标和考核制度,并对下级纳税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二)纳税评估资料受理岗位及职责: 负责接收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报送的纳税评估资料,并审理其资料的完整性。 (三)纳税评估资料传递岗位及职责: 负责收集整理并向纳税评估岗位传递全部纳税评估资料。 (四)纳税评估岗位及职责: 1、按照《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的规定,对纳税评估资料进行全面分析。 2、对评估指标有一项异常的商贸企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3、对评估指标异常的企业,在稽查部门稽查期间,核定商贸企业专用发票的限额和用量,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按照核定结果销售专用发票。 4、对稽查部门反馈的稽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并与稽查部门定期实施复评复查。 5、汇总、整理评估资料及档案,总结评估情况及发现的问题,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形成评估工作报告。 三、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一)纳税评估资料受理岗位应在每月税款征收期内严格审核商贸企业报送的纳税评估资料的完整性,并与当日将资料传递到纳税评估资料传递岗位。 (二)纳税评估资料传递岗位应在接到纳税评估资料受理岗位传递的次日,完成以下工作: 1、收集整理全部纳税评估资料,资料包括: (1)纳税人报送的全部纳税评估资料。 (2)《认证结果通知书》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表》。 2、填制《增值税纳税评估资料传递单》(附表2),连同纳税评估资料以纸质或电子信息的方式传递到纳税评估岗位。 (三)纳税评估岗位在《增值税纳税评估资料传递单》上签字接受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纳税评估资料逐户进行指标分析,逐户填制《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重点指标分析表》(附表3),并根据分析结果,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评估无问题的商贸企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将评估资料归档; 2、对评估指标有一项属于异常,填制《增值税纳税评估移交单》(附表4),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随附《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重点指标分析表》及其他评估资料,一并移交稽查部门。 (四)稽查部门在《增值税纳税评估移交单》签字接收后,做如下处理: 1、在30个工作日内,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的行为,并将《增值税纳税评估移交问题反馈单》(附表5)传递到纳税评估部门; 2、按照稽查工作要求,对移交的商贸企业做出稽查结论或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将《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稽查资料(复印件)传递给纳税评估部门。 (五)商贸企业在检查期间提出领购专用发票申请,稽查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结果通知单》(附表7)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按照核定结果销售专用发票。 (六)月度终了,纳税评估岗位应对当月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总结,分别形成以下工作报告: 1、按月形成《增值税日常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对当月纳税评估户数,指标分析结果、移交稽查检查的户数、稽查部门反馈时间、稽查结果、稽查结果复评复查情况、核定专用发票限额、用量等情况进行总结; 2、每季度形成《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综合分析报告》,对季度内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指标分析的一般规律、与征收、稽查部门工作衔接及日常征收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总结,针对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附表: 1、《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细表》 2、《增值税纳税评估资料传递单》 3、《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重点指标分析表》 4、《增值税纳税评估移交单》 5、《增值税纳税评估移交问题反馈单》 6、《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结果通知单》 7、《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结果通知单》 {{wiki置底}} [[Category:2001|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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