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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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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6年7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35号 2006年7月28日 执行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2018年6月15日 条款修改 详见公告 202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2024年12月27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发票保证金的收取条件及标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但是近年来,发现有部分省市不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甚至有极少数税务机关挪用发票保证金。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财经纪律,也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为此,总局要求,各地务必进一步加强发票保证金的管理,严格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防范和堵塞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票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收取,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发票保证金时,应当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三、发票保证金应当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对以前年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的,要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在清理过程中,对已按期缴销发票且纳税人无法找到的,要进行3个月公告。确实查找不到的 ,应将发票保证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分纳税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纳税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 五、各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执纪力度,对清理过程中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特别是对发票保证金挪作他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发票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制度。 {{wiki置底}} [[Category:2006|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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