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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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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8年5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8〕291号 1998年5月15日 执行 2011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年1月4日 废止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发〔1998〕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只要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均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偷税亦属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故应当加收滞纳金。 二.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 {{wiki置底}} [[Category:1998|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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