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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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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5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5年第39号 自2016年2月1日 施行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已经2015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center>'''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center>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三、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本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wiki置底}} [[Category:2015|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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