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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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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Wiki.jpg||thumb|200px|alt="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微信公众号"|<center>'''建议与反馈'''</center>]] =历史沿革= 1998年7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429号 1998年7月16日 执行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留抵税款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1998〕29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因破产、倒闭、解散、停业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原有的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已明确法规: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Category:1998|7]][[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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