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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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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5年11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93号 1995年11月15日 执行 2011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年1月4日 废止 =正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 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对纳税人未按法规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法规加收滞纳金。 {{wiki置底}} [[Category:1995|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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