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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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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2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2012年7月1日 施行 =正文= 为加强管理,现将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wiki置底}} [[Category:2012|6]][[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Category: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Category:未发生销售行为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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