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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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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2018年7月5日 施行 =正文=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class="wikitable" |- !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 1 || [[临汾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等工作的公告]] || 2015-11-09 || 临汾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 临汾市国家税务局收集社会各界对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联系方式是:临汾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0357—3380025。 附件:临汾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附件标题《临汾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附件第1行“审批部门”列“市国家税务局” 附件第1行“备注”列“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设置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收集社会各界对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联系方式是: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0357—3380025。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附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附件第1行“审批部门”列“市税务局” 附件第1行“备注”列“在本市范围内,跨市设置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由市税务局审批” |- | 2 || [[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临汾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2年12月10日 || 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次月10内,将上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缴税款。 纳税人应于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二)4、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的清算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清算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次月10内,将上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税款。 纳税人应于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二)4、省税务局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的清算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清算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 3 || [[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6年3月14日 || 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第三条 当地企业临时外出经营,领取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外来企业办理报验登记等,地税机关要对其提供的未税合同征收印花税。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联合办税及代开发票环节工作中,要加强印花税管理,对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产权转移书据、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仓储保管、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按适用税目征收印花税。 第五条 对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企业、商品流通等企业,能按照规定设置账簿进行核算,并如实提供购销合同及合同性质凭证的,由其对其采购和销售环节按合同金额,自行汇总计算缴纳印花税。 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凡不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且不能如实提供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对其应纳的购销合同印花税,按照《山西省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各县市制定核定比例征收。 || 第三条 当地企业临时外出经营,领取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外来企业办理报验登记等,税务机关要对其提供的未税合同征收印花税。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环节工作中,要加强印花税管理,对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产权转移书据、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仓储保管、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按适用税目征收印花税。 第五条 对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企业、商品流通等企业,能按照规定设置账簿进行核算,并如实提供购销合同及合同性质凭证的,由其对其采购和销售环节按合同金额,自行汇总计算缴纳印花税。 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凡不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且不能如实提供购销合同及合同性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对其应纳的购销合同印花税,按照《山西省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各县市制定核定比例征收。 |- | 4 || [[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临汾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6年7月11日 || 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 第五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的收入额参照其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额确定,由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采用附征率来核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五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的收入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一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 5 || [[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临汾市地方税务局砂石及石灰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7年7月19日 || 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 第三条 税源管理单位要对砂石、石灰石开采单位强化源头管理,通过比对国地税信息、查询纳税人《发票购领簿》及发票的存根联和记账联等方式,核实资源税计税依据,确保开具发票的砂石、石灰石纳入正常管理。 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的有关规定,对在办税服务厅零散代开砂石、石灰石发票的,地税机关要将资源税征收工作纳入国地税联合办税环节。 对收购砂石、石灰石,经国税部门委托代开发票代征增值税的单位,地税部门要及时与国税部门互通此类单位相关信息,加强其资源税扣缴管理。 || 第三条 税源管理单位要对砂石、石灰石开采单位强化源头管理,通过查询纳税人《发票购领簿》及发票的存根联和记账联等方式,核实资源税计税依据,确保开具发票的砂石、石灰石纳入正常管理。 |} {{wiki置底}} [[Category:2018|7]][[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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