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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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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9年11月10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20号 1989年11月10日 执行 2016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2016年5月29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的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税的规定办理,具体通知如下: 一、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占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无租出借的,由使用人代缴土地使用税。 四、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wiki置底}} [[Category:1989|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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