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的源代码
←
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2年3月14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国税发〔1992〕075号 1992年3月14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30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继续加强清理欠税工作请示的通知|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继续加强清理欠税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和国务委员王丙乾同志在1991年11月12日全国清理拖欠税款工作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为了将清理欠税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特对欠税加收滞纳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拖欠税款的纳税人加收滞纳金,是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目的是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促进纳税人依法及时纳税和缴清欠税。 二、对已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过纳税申报,但未按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均应从其滞纳之日起,依法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并按月征缴入库,即在一个月内不能缴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缴纳欠税的滞纳金。 三、对未经核缓而任意拖欠税款不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制扣缴应缴的税款、滞纳金。 四、对少数因特殊情况和困难确实无力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缓缴税款,缓缴期间的滞纳金可适当核减,日加收率为0.3‰。 五、对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具体权限是: (一)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含五十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地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五十万元以上的欠税缓缴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六、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严格控制缓缴数额和缓缴期限。需要缓缴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缓缴税款的数额、期限及有关事由,并制订出清缴欠税的计划,保证清回款项首先缴纳所欠的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缓缴税款的申请应当认真审核,视其实际情况和纳税表现,决定是否准予缓缴、缓缴的数额、期限。对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的欠税,一律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规定。 {{wiki置底}} [[Category:1992|3]]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