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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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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1年1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01年101号 —— 施行 2013年1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3年第59号 2013年3月1日 修订 2017年9月3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7年第91号 2017年11月1日 修订 =正文= <center>'''拍卖监督管理办法'''</center>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九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wiki置底}} [[Category:2001|4]][[Category: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Category: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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