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的通知”的源代码
←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的通知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6年4月2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6〕5号 2016年4月26日 执行 2016年4月2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6〕5号 2024年4月26日 废止 2024年5月30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4〕98号 2024年4月26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保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质量,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制定了《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印发前,已经完成政府采购程序并开始印制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省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尚未备案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国土资源部补充备案。 本通知有效期为8年。 <center>'''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center> 一、为保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质量,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监制职责包括:发布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统一样式,规定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标准,实行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情况备案,掌握全国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和发行情况;组织印制和发放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登记所需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涉及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的事务性工作由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承办。 三、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有关权限不得下放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等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确定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承印单位;决定本地是否需要印制增加少数民族文字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需要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统一组织翻译、印制和发布,并与全国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内容保持一致。 四、在开始批量印制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前,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印单位的确定方式,承印单位的名称、服务期限、印制单价以及承印单位制作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样本,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将备案信息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 五、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成本核算和印制管理,严格控制印制成本,建立廉政风险防范制度。确保承印单位在统一组织下,严格根据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印制标准,按照印制合同或者任务书确定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种类、数量和印制流水号,开展印制工作,保证印制质量。 六、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应当具有唯一的印制流水号。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数量、印制流水号段和发行情况,并在发行的同时报送国土资源部。 七、国土资源部适时开展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流水号的号段发放区域、增加少数民族文字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样本的网络查询服务,并逐步实现全国联网查询。 {{wiki置底}} [[Category:2016|废]]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的通知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