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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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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6年11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 2017年1月1日 施行 =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Category:2012|9]][[Category: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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