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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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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2年2月2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1992〕7号 1992年2月23日 执行 2016年6月25日 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 国发〔2016〕38号 2016年6月25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部分企业拖欠税款十分严重。为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依法治税,现就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逾期未交的应纳税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日课以滞纳金。 二、对纳税确有困难,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其滞纳金可以适当核减,但也要按月课征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滞纳金;对未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欠税,一律按规定课征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三、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滞纳金实行按月征收,即在一个月内不能交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交纳欠税的滞纳金。 四、欠税滞纳金的课征,由税款征收部门出具滞纳金通知书,欠税单位的开户银行负责扣缴。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wiki置底}} [[Category:1992|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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