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国务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源代码
←
国务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历史沿革= 2004年8月12日 国务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4〕66号 2004年8月12日 执行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贯彻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问题的请示》(证监发〔2004〕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法人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中外合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 (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2.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实缴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4.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三、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Category:2004|8]][[Category:国务院]]
返回
国务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