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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延长沿海开放城市和地区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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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1年3月8日 国务院关于延长沿海开放城市和地区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函〔1991〕14号 1991年3月8日 执行 1991年3月8日 国务院关于延长沿海开放城市和地区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函〔1991〕14号 1995年12月31日 废止 =正文= 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务院特区办、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你们《关于一九九〇年到期的沿海开放城市和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拟予适当延长的请示》(署税〔1991〕2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沿海开放城市和开放地区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设备的关税和进口产品税(增值税)优惠政策,自一九九一年起至一九九三年底止,继续执行三年。但在今后三年中,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即使被列为技术改造项目,也不再给予免税优惠。这样有利于地区倾斜政策与产业政策的逐步结合。 二、对沿海开放地区所辖农村为发展出口农业而进口的加工设备等,也自一九九一年起至一九九三年底止,继续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但对国内已能满足供应的设备,进口时不再给予免税优惠。 上述两项优惠政策,自一九九四年起,都不再执行。 三、从一九九一年起至一九九五年底止,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要的经审批同意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继续给予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的优惠。 {{wiki置底}} [[Category:1991|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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