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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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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6年4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函〔2026〕38号 2026年4月27日 执行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部: 你们关于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自即日起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部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市、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统筹发展和安全,建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三、国务院将根据上述调整实施情况,适时对本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国务院决定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国务院决定在上海市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 {| class="wikitable" ! 序号 !! 有关行政法规规定 !! 调整实施情况 |- | 1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 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内容,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机构的代表在驻上海代表机构间变更执业机构的,由司法部核准调整为上海市司法局核准后报司法部备案。 |- | 2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机构的代表在驻上海代表机构间变更执业机构时,对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实行告知承诺。 |} {{wiki置底}} [[Category:2026|4]][[Category: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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