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商务部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的源代码
←
商务部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您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请求的操作仅限属于该用户组的用户执行:
用户
您可以查看和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5年11月1日 商务部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24号 2005年12月1日 施行 =正文=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center>'''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center> 第一条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销企业应建立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检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直销产品范围公告; (三)直销企业名单及其直销产品名录; (四)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名单及其从事直销的地区、服务网点; (五)直销企业保证金使用情况; (六)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式样; (七)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及直销员违规及处罚情况; (八)其它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四条 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应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 第五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 (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上述内容若有变动,直销企业应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第六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日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 (一)保证金存缴情况; (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 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 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直销培训员备案; (五)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第七条 直销企业应于每年4月份以企业年报的方式公布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 第八条 直销企业及直销员所使用的产品说明和任何宣传材料须与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内容一致。 第九条 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wiki置底}} [[category:2005|N]][[category:商务部]]
本页使用的模板:
模板:Wiki置底
(
查看源代码
)
模板:Wiki置顶
(
查看源代码
)
返回
商务部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命名空间
页面
讨论
大陆简体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更多
搜索
导航
首页
最近更改
随机页面
帮助
平台产品
基础法规
财税桌面
平台产品
分类应用
慧税研究院
研究员
编辑
工程师
平台建设
词条编辑
数学公式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