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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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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7年12月25日 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吉政发〔1987〕163号 1987年12月25日 施行 =正文= <center>'''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cente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年税率为1.2%。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年税率1.2%。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 (一)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止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季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拆毁、出售或出租房产,发生住址变更、租金收入变化、产权转移、改变房产用途等,均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变更手续。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wiki置底}} [[Category:1987|D]][[Category:吉林省人民政府]][[Category:房产税|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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