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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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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5年4月3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5年第24号 2015年4月30日 施行 =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6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center>'''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center>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商商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7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二、对《[[人事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 (二)将第八条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修改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二款中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 三、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同时增加一项,内容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删去第七十六条。 四、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二)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应当依法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修改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中的“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删去第(四)项。 六、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项。 七、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二)项。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wiki置底}} [[Category: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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