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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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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7年7月3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8号 2007年7月3日 施行 =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四、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五、第五条修改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六、第六条的内容修改为:“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十七、删去附件部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Category: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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