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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核销死欠条件的欠缴税金,先由各县(区、市)税务局对欠缴税金的纳税人逐户填报《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表1),并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以文件形式上报市(地、州)税务局进行审核;各市(地、州)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上报省局征管处。省局征管处会同税政处、所得税处、计会处、稽查局等部门对各地上报的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进行审查确认,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局下达“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附表2),基层计会部门依据该通知书进行帐务处理。 | 对符合核销死欠条件的欠缴税金,先由各县(区、市)税务局对欠缴税金的纳税人逐户填报《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表1),并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以文件形式上报市(地、州)税务局进行审核;各市(地、州)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上报省局征管处。省局征管处会同税政处、所得税处、计会处、稽查局等部门对各地上报的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进行审查确认,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局下达“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附表2),基层计会部门依据该通知书进行帐务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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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6年11月1日 || 甘国税函发〔2006〕307号 || 一、几个需要明确的事项 | | 3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6年11月1日 || 甘国税函发〔2006〕307号 || 一、几个需要明确的事项 | ||
(三)《办法》第十四条,采用具体的简化税款征收方式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 | (三)《办法》第十四条,采用具体的简化税款征收方式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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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法》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或一年内累计六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 (五)《办法》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或一年内累计六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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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2"|4 || rowspan="2"|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 rowspan="2"|2012年4月19日 || rowspan="2"|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甘肃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甘肃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 rowspan="2"|4 || rowspan="2"|[[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 rowspan="2"|2012年4月19日 || rowspan="2"|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甘肃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甘肃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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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 |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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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5月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将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修订重新予以公告。 | | 5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5月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将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修订重新予以公告。 | ||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开。 |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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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开。 |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的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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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5月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 | 5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5月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 ||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本公告《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 “主管税务机关”系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承担本辖区全部或部分税源具体征收管理职责的市(州、区)国家税务局;承担本辖区部分重点税源具体征收管理职责的省国家税务局。 |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本公告《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 “主管税务机关”系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承担本辖区全部或部分税源具体征收管理职责的市(州、区)国家税务局;承担本辖区部分重点税源具体征收管理职责的省国家税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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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设立办税服务厅的税务机关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省税务局指定纳税服务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省税务局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 没有设立办税服务厅的税务机关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省税务局指定纳税服务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省税务局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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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3"|5 || rowspan="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rowspan="3"|2016年5月9日 || rowspan="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二、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 | rowspan="3"|5 || rowspan="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rowspan="3"|2016年5月9日 || rowspan="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二、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 ||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的规定执行。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审查申请材料,严格落实许可程序,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许可条件、程序。 |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的规定执行。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审查申请材料,严格落实许可程序,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许可条件、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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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附件《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 附件《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附件《全省税务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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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3"|5 || rowspan="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rowspan="3"|2016年5月9日 || rowspan="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附件《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 rowspan="3"|5 || rowspan="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rowspan="3"|2016年5月9日 || rowspan="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附件《全省国税部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
1.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许可机关:省国家税务局(对承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 1.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许可机关:省国家税务局(对承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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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许可机关:机构场所跨县(区)的,审批机关为市(州)税务局;跨市(州)的,为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跨省的,审批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 7.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许可机关:机构场所跨县(区)的,审批机关为市(州)税务局;跨市(州)的,为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跨省的,审批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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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2016年5月1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 为了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部署,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 为了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 | 6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2016年5月1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 为了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部署,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 为了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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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4"|6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rowspan="4"|2016年5月19日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企业自愿、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选取税法遵从度好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 | | rowspan="4"|6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rowspan="4"|2016年5月19日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企业自愿、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选取税法遵从度好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 | ||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 ||
| 第236行: | 第236行: | ||
| 六、本公告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 六、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 | 六、本公告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 六、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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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5"|7 || rowspan="5"|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 rowspan="5"|2016年10月24日 || rowspan="5"|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 | rowspan="5"|7 || rowspan="5"|[[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 rowspan="5"|2016年10月24日 || rowspan="5"|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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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及自然人。 || 一、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及自然人。 | | 一、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及自然人。 || 一、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及自然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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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 |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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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4"|7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 rowspan="4"|2016年10月24日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 七、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 | rowspan="4"|7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 rowspan="4"|2016年10月24日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 七、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 ||
(二)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补充信息采集、变更、注销的; | (二)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补充信息采集、变更、注销的; | ||
| 第272行: | 第272行: | ||
办税人员按规定出示的身份证件,经发现为冒用他人,或为伪造、变造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 办税人员按规定出示的身份证件,经发现为冒用他人,或为伪造、变造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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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2"|8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造利用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限的公告 || rowspan="2"|2017年3月24日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公告 ||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的规定,经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决定对我省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的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研究,决定对我省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 | rowspan="2"|8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造利用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限的公告]] || rowspan="2"|2017年3月24日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公告 ||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的规定,经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决定对我省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的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研究,决定对我省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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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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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2010年6月4日 || 甘地税发〔2010〕67号 || 一、及时上报除省直管县外的其他市县确定的收入分成比例。地税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分成比例的其他县市区,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分成比例报省地税局,以便省局及时对《综合征管系统》进行维护更新。 || 一、及时上报除省直管县外的其他市县确定的收入分成比例。税务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分成比例的其他县市区,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分成比例报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以便省局及时对《综合征管系统》进行维护更新。 | | 9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2010年6月4日 || 甘地税发〔2010〕67号 || 一、及时上报除省直管县外的其他市县确定的收入分成比例。地税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分成比例的其他县市区,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分成比例报省地税局,以便省局及时对《综合征管系统》进行维护更新。 || 一、及时上报除省直管县外的其他市县确定的收入分成比例。税务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分成比例的其他县市区,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分成比例报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以便省局及时对《综合征管系统》进行维护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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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3"|10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rowspan="3"|2017年3月24日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 rowspan="3"|10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rowspan="3"|2017年3月24日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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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
| 第301行: | 第301行: | ||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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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3"|10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rowspan="3"|2017年3月24日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 | rowspan="3"|10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rowspan="3"|2017年3月24日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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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应税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 | 第六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应税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 ||
| 第316行: | 第316行: | ||
|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 |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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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7年3月24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第十条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 | 10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7年3月24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第十条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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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2"|11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7年8月2日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 rowspan="2"|11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7年8月2日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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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 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 | 四、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 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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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3"|12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rowspan="3"|2017年9月4日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为了公平企业税收负担,体现资源税从价计征的改革目标,科学合理地确定石灰石资源计税价格,省地税局在深入企业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对自产自用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含熟料,下同)销售成本的比例与水泥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为了公平企业税收负担,体现资源税从价计征的改革目标,科学合理地确定石灰石资源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在深入企业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对自产自用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含熟料,下同)销售成本的比例与水泥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 rowspan="3"|12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rowspan="3"|2017年9月4日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为了公平企业税收负担,体现资源税从价计征的改革目标,科学合理地确定石灰石资源计税价格,省地税局在深入企业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对自产自用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含熟料,下同)销售成本的比例与水泥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为了公平企业税收负担,体现资源税从价计征的改革目标,科学合理地确定石灰石资源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在深入企业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对自产自用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含熟料,下同)销售成本的比例与水泥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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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 | 三、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 ||
| 第338行: | 第338行: | ||
水泥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更,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水泥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更,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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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3"|13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rowspan="3"|2018年1月31日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和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和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 | rowspan="3"|13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rowspan="3"|2018年1月31日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和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和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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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 《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
| 第376行: | 第376行: | ||
(五)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核定结果。 | (五)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核定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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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8年1月31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第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化或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手续。 || 第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化或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手续。 | | rowspan="2"|13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8年1月31日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第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化或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手续。 || 第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化或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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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新上设备、技术改造等途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新上设备、技术改造等途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新上设备、技术改造等途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新上设备、技术改造等途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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