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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许可机关:机构场所跨县(区)的,审批机关为市(州)税务局;跨市(州)的,为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跨省的,审批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 7.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许可机关:机构场所跨县(区)的,审批机关为市(州)税务局;跨市(州)的,为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跨省的,审批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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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2016年5月1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为了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部署,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 为了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 | 6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2016年5月19日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 为了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部署,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 为了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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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4"|6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rowspan="4"|2016年5月19日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企业自愿、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选取税法遵从度好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 | | rowspan="4"|6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rowspan="4"|2016年5月19日 || rowspan="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企业自愿、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选取税法遵从度好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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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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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2010年6月4日 || 甘地税发〔2010〕67号 || 一、及时上报除省直管县外的其他市县确定的收入分成比例。地税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分成比例的其他县市区,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分成比例报省地税局,以便省局及时对《综合征管系统》进行维护更新。 || 一、及时上报除省直管县外的其他市县确定的收入分成比例。税务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级国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教育附加80%分成比例的其他县市区,于2010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分成比例报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以便省局及时对《综合征管系统》进行维护更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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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owspan="3"|10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rowspan="3"|2017年3月24日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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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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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 ||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 |||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 |||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 |||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 |||
||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 |||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 |||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 |||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 |||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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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3"|10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rowspan="3"|2017年3月24日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 第四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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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应税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 |||
核定期限满一年,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应纳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 |||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比例的适用未发生变化的,下一个纳税年度,不再另行核定。 | |||
|| 第六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应税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 |||
核定期限满一年,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应纳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 |||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比例的适用未发生变化的,下一个纳税年度,不再另行核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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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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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7年3月24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第十条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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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2"|11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7年8月2日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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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 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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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2"|12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rowspan="2"|2017年9月4日 || rowspan="2"|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为了公平企业税收负担,体现资源税从价计征的改革目标,科学合理地确定石灰石资源计税价格,省地税局在深入企业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对自产自用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含熟料,下同)销售成本的比例与水泥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为了公平企业税收负担,体现资源税从价计征的改革目标,科学合理地确定石灰石资源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在深入企业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对自产自用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含熟料,下同)销售成本的比例与水泥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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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 |||
对水泥企业自行向购货方运送水泥的,其运杂费没有单独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运杂费单独核算但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后在水泥销售价格中扣除。 | |||
|| 三、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 |||
对水泥企业自行向购货方运送水泥的,其运杂费没有单独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运杂费单独核算但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后在水泥销售价格中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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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事项 | |||
水泥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更,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 |||
|| 五、其他事项 | |||
水泥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更,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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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3"|13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rowspan="3"|2018年1月31日 || rowspan="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和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和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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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
第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主营项目,确定纳税人所属行业。 | |||
|| 《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主营项目,确定纳税人所属行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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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1)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核定。 || 第四条 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1)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核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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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8年1月31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第九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如下: | |||
(一)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 |||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初核,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 | |||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所属行业、污染物种类、特征指标等情况,对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提出核定意见,交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异议的,做出核定结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会商,意见一致后做出核定结论。 | |||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核定结论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栏对辖区内纳税人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 |||
(四)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纳税人。经复核,需要做出调整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公示。 | |||
(五)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核定结果。 | |||
|| 第九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如下: | |||
(一)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 |||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初核,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 | |||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所属行业、污染物种类、特征指标等情况,对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提出核定意见,交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异议的,做出核定结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会商,意见一致后做出核定结论。 | |||
(三)主管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核定结论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栏对辖区内纳税人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 |||
(四)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纳税人。经复核,需要做出调整的,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公示。 | |||
(五)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核定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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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8年1月31日 ||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第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化或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手续。 || 第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化或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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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新上设备、技术改造等途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新上设备、技术改造等途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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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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