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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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首次登记====
====首次登记====
8.1.1 适用
  8.1.1 适用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8.1.2 申请主体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8.1.3 申请材料
  8.1.2 申请主体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申请人身份证明;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8.1.3 申请材料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3)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
 
(4)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5)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3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8.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签订出让合同,是否已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以划拨、作价入股、出租、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经有权部门批准或者授权;
 
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3)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预查封,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依法应当纳税的,是否已完税;
  (4)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5)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8.2 变更登记
 
8.2.1 适用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5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土地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
 
共有性质变更的;
  8.1.4 审查要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2.2 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8.2.3 申请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
  3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签订出让合同,是否已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以划拨、作价入股、出租、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经有权部门批准或者授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4 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2)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应提交:①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出让补充合同;②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3)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预查封,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依法应当纳税的,是否已完税;
(6)共有人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2.4 审查要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变更登记====
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8.2.1 适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已完税;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2 土地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8.3 转移登记
 
8.3.1 适用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转让、互换或赠与的;
  4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
继承或受遗赠的;
 
作价出资(入股)的;
  5 共有性质变更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导致共有份额变化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8.2.2 申请主体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3.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本规范第8.3.1条第2、7项情形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8.3.3 申请材料
  8.2.3 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1.8.6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
(6)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2)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应提交:①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出让补充合同;②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3.4 审查要点
  (3)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是否一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共有人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土地出让合同相关条款冲突;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已完税;
  5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4 注销登记
 
8.4.1 适用
  8.2.4 审查要点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灭失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8.4.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8.4.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4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6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已完税;
(1)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4.4 审查要点
====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8.3.1 适用
申请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使用权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1 转让、互换或赠与的;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2 继承或受遗赠的;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4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导致共有份额变化的;
 
  6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7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3.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本规范第8.3.1条第2、7项情形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8.3.3 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1.8.6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6)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6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
 
  2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是否一致;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土地出让合同相关条款冲突;
 
  7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已完税;
 
  8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
  8.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土地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3 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4.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8.4.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使用权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
 
  4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附录==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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