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65
个编辑
(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简介= 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主要用作电厂发电、锅炉用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腊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180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等油品的主要用途是作为燃料燃烧,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 1吨燃料油 = 1015升燃料油 注意…”) |
无编辑摘要 |
||
(未显示1个用户的2个中间版本) | |||
第31行: | 第31行: | ||
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于其他用途或直接对外销售的成品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 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于其他用途或直接对外销售的成品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 ||
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 |||
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 |||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 |||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 = |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 = 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 ×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 ||
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 |||
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 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 ||
第97行: | 第97行: | ||
| 1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 2012年11月6日 | | 1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 2012年11月6日 | ||
|- | |- | ||
| 12 || [[ | | 12 ||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3〕2号 || 2013年2月1日 | ||
|- | |- | ||
| 13 || [[ | | 13 ||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 2013年5月29日 | ||
|- | |- | ||
| 14 || [[ | | 1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 税总函〔2014〕412号 || 2014年8月29日 | ||
|- | |- | ||
| 15 || [[财政部 | | 15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 || 财税〔2014〕94号 || 2014年11月28日 | ||
|- | |- | ||
| 16 || [[财政部 | | 16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 || 财税〔2014〕106号 || 2014年12月12日 | ||
|- | |- | ||
| 17 || [[ | | 17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 || 财税〔2015〕11号 || 2015年1月12日 | ||
|- | |- | ||
| 18 || [[ | | 1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2018年1月2日 | ||
|} | |} | ||
</small> | </smal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