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修订间差异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添加1,897字节 、​ 2025年5月28日 (星期三)
无编辑摘要
无编辑摘要
无编辑摘要
第1行: 第1行:
{{wiki置顶}}
{{wiki置顶}}
=简介=
=简介=
征收范围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和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
  征收范围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和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


  (一)金银珠宝首饰包括:
  (一)金银珠宝首饰包括:
第64行: 第64行:


  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珠宝玉石的征税范围为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宝石坯是经采掘,打磨,初级加工的珠宝玉石半成品,因此,对宝石坯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珠宝玉石的征税范围为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宝石坯是经采掘,打磨,初级加工的珠宝玉石半成品,因此,对宝石坯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不征税范围:
  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税率=
=税率=
第72行: 第76行:
| 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 10% ||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 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
| 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 10% ||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 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
|-
|-
| 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 5% ||  || 零售环节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5年1月1日至今
| 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 5% ||  || 零售环节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5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
| 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 5% ||  || 零售环节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2年1月1日至今
|-
|-
| 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 10% ||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5年1月1日至今
| 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 10% ||  || 生产、委托加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5年1月1日至今
|}
|}
</small>
</small>
=税收优惠=
  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按收取的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计算=
=计算=
==生产环节==
==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零售环节==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额 × 5%
  应纳税额 =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 - 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 (1 + 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 5%


  以外购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带料加工环节==
  应纳税额 = 〔(材料成本 + 加工费)÷(1 - 5%)〕 × 5%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额 × 5% - (期初库存外购原材料金额 + 本期外购原材料金额 - 月末库存外购原材料金额) × 5%
==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生产环节==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额 × 10%


==委托加工环节==
  以外购的已税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额 × 5% - (期初库存委托加工收回原材料金额 + 本期委托加工收回原材料金额 - 月末库存委托加工收回原材料金额) × 5%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额 × 10% - (期初库存外购原材料金额 + 本期外购原材料金额 - 月末库存外购原材料金额) × 10%


==进口环节==
==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委托加工环节==
  应纳税额 = (关税完税价格 + 关税税额) × 5%
  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应纳税额 = 本期销售额 × 10% - (期初库存委托加工收回原材料金额 + 本期委托加工收回原材料金额 - 月末库存委托加工收回原材料金额) × 10%


==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
  1.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组成计税价格 = 购进原价 ×(1 + 6%) ÷ (1 - 5%)


  组成计税价格 = (成本 + 成本 × 5%) ÷ (1 - 5%)
  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组成计税价格 = 购进原价 ×(1 + 6%) ÷ (1 - 10%)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 (材料成本 + 加工费) ÷ (1 - 5%)
 
  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 = (关税完税价格 + 关税) ÷ (1 - 5%)


=申报表格=
=申报表格=
第129行: 第131行: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3年第135号 || 1993年11月26日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3年第135号 || 1993年11月26日
|-
|-
| 2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6〕33号 || 2006年3月20日
| 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4〕130号 || 1994年5月26日
|-
| 3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 〔94〕财税字第95号 || 1994年12月24日
|-
| 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1994〕267号 || 1994年12月26日
|-
| 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 税发〔1993〕153号 || 1993年12月27日
|-
| 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1996〕727号 || 1996年12月23日
|-
| 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 国税函发〔1997〕306号 || 1997年5月21日
|-
| 8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钻石进出口管理和税收政策调整问题的复函]] || 国办函〔2001〕45号 || 2001年8月25日
|-
| 9 || [[财政部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1〕177号 || 2001年10月22日
|-
| 10 || [[财政部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 财税〔2001〕190号 || 2001年11月4日
|-
| 11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3〕86号 || 2003年4月28日
|-
| 1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4〕826号 || 2004年6月25日
|-
| 1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 || 国税函〔2005〕193号 || 2005年3月4日
|-
|-
| 3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关税〔2006〕22号 || 2006年3月30日
| 14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3〕40号 || 2013年7月4日
|-
|-
| 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 2022年10月25日
| 1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烟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 2022年10月25日
|}
|}
</small>
</small>
27,532

个编辑

导航菜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