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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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执业管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执业管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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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依法从事商事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依法从事商事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指导、规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商事调解条例|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指导、规范、监督管理。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条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商事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商事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作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作机制。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和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数量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和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数量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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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六)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拟聘任的商事调解员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七)拟聘任的商事调解员符合《[[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八)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拟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承诺材料;
  (八)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拟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承诺材料;
第116行: 第116行: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135行: 第135行: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一)不能保持《[[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第160行: 第160行:
  商事调解员名册应当包含调解员基本情况、擅长领域、使用语言等信息。
  商事调解员名册应当包含调解员基本情况、擅长领域、使用语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从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对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从符合《[[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对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境外人士为商事调解员的,应当自聘任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相关材料。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聘任的境外商事调解员需入境工作的,应当依法办理工作许可等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境外人士为商事调解员的,应当自聘任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符合《[[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相关材料。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聘任的境外商事调解员需入境工作的,应当依法办理工作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为本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培养具有处理涉外案件能力的商事调解员。
  第二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为本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培养具有处理涉外案件能力的商事调解员。
第197行: 第197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商事调解条例|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209行: 第209行:
  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的行为涉嫌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可以移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的行为涉嫌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可以移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商事调解条例|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条例》第二十九条、商事调解员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及其负责人、商事调解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二十九条、商事调解员有《[[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及其负责人、商事调解员予以处罚。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是指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或者职业道德,通过欺骗、诱导、利益输送、诋毁同业、开展催收等违规方式获取调解案件,扰乱正常执业秩序,损害行业公信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是指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或者职业道德,通过欺骗、诱导、利益输送、诋毁同业、开展催收等违规方式获取调解案件,扰乱正常执业秩序,损害行业公信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234行: 第234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于2027年4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组织应当于2027年4月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名称、业务范围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不得再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但是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商事调解条例|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符合《[[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八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于2027年4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组织应当于2027年4月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名称、业务范围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不得再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但是属于《[[商事调解条例|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符合颁发执业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原字号;出现相同字号的,原登记时间在前的组织优先使用。
  《[[商事调解条例|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符合颁发执业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原字号;出现相同字号的,原登记时间在前的组织优先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有关地方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制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征求司法部意见后,按程序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有关地方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制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征求司法部意见后,按程序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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