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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使用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截留、挤占、挪用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使用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截留、挤占、挪用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 ||
各级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资金分配、使用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 各级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资金分配、使用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监察部 人事部 财政部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第十六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抄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及专员办。 | 第十六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抄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及专员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