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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 ||
====第一节 森林=== | ====第一节 森林==== | ||
第六百九十七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加强对森林生态系统和作为森林重要载体的山岭的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 第六百九十七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加强对森林生态系统和作为森林重要载体的山岭的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 ||
| 第2,660行: | 第2,660行: | ||
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不得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 | 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不得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 | ||
====第二节 草原==== | |||
第七百一十二条 草原生态系统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修复、合理利用,发挥草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以及作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等多种功能,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 第七百一十二条 草原生态系统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修复、合理利用,发挥草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以及作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等多种功能,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 ||
| 第2,696行: | 第2,695行: | ||
第七百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护草原生态的基础上,引导科学开展草原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科研等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 | 第七百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护草原生态的基础上,引导科学开展草原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科研等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 | ||
====第三节 湿地==== | |||
第七百二十二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 第七百二十二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 ||
| 第2,752行: | 第2,750行: | ||
第七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 第七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 ||
====第四节 海洋、海岛==== | |||
第七百三十四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 | 第七百三十四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 | ||
| 第2,806行: | 第2,803行: | ||
第七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第七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
====第五节 江河湖泊==== | |||
第七百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巩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功能。 | 第七百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巩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功能。 | ||
| 第2,832行: | 第2,828行: | ||
第七百五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 第七百五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 ||
====第六节 荒漠==== | |||
第七百五十四条 国家加强干旱、半干旱地区自然形成的沙漠、砾漠、岩漠等原生荒漠及其生物群落的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建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荒漠生态系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调控水文、保育土壤、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功能。 | 第七百五十四条 国家加强干旱、半干旱地区自然形成的沙漠、砾漠、岩漠等原生荒漠及其生物群落的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建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荒漠生态系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调控水文、保育土壤、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功能。 | ||
| 第2,848行: | 第2,843行: | ||
第七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生态区位重要的原生荒漠实施封禁保护,促进荒漠植被自然修复,综合采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提高荒漠生态系统稳定性。 | 第七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生态区位重要的原生荒漠实施封禁保护,促进荒漠植被自然修复,综合采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提高荒漠生态系统稳定性。 |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 |||
第七百五十九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 第七百五十九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 ||
| 第2,880行: | 第2,873行: | ||
第七百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 第七百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 ||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 ||
第七百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法律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 ||
| 第2,894行: | 第2,887行: | ||
第七百七十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 第七百七十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 ||
====第二节 矿产资源==== | |||
第七百七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绿色发展。 | 第七百七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绿色发展。 | ||
| 第2,922行: | 第2,914行: | ||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 |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 | ||
====第三节 水资源==== | |||
第七百七十八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 第七百七十八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 ||
| 第2,990行: | 第2,981行: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 ||
====第四节 渔业资源==== | |||
第七百九十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为主、适度捕捞,实现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 第七百九十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为主、适度捕捞,实现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 ||
| 第3,040行: | 第3,030行: | ||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 ||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 |||
第八百零二条 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八百零二条 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
| 第3,056行: | 第3,045行: | ||
第八百零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 第八百零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 ||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 |||
第八百零六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 第八百零六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 ||
| 第3,064行: | 第3,053行: | ||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 |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 | ||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 |||
第八百零七条 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 |||
第八百零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 |||
===第四章 物种保护=== | |||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 |||
第八百零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 第八百零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 ||
| 第3,164行: | 第3,151行: | ||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 ||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 |||
第八百二十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 第八百二十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 ||
| 第3,216行: | 第3,202行: | ||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 ||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 |||
第八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境外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物种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 第八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境外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物种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 ||
| 第3,260行: | 第3,245行: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综合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综合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 | ||
===第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 |||
====第一节 自然保护地==== | |||
第八百五十三条 国家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合理利用、社会共享,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与地质地貌景观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维护生态安全。 | 第八百五十三条 国家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合理利用、社会共享,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与地质地貌景观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维护生态安全。 | ||
| 第3,328行: | 第3,311行: | ||
第八百六十九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 | 第八百六十九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 | ||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 |||
第八百七十条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 第八百七十条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 ||
| 第3,362行: | 第3,344行: | ||
第八百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治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 第八百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治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 ||
第八百八十二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 |||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 ||
| 第3,388行: | 第3,370行: | ||
国家加强“三北”工程建设区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实行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建设成效监测评估,保护和巩固工程建设成果。 | 国家加强“三北”工程建设区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实行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建设成效监测评估,保护和巩固工程建设成果。 | ||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 |||
====第一节 水土保持==== | |||
第八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 第八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 ||
| 第3,472行: | 第3,452行: | ||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 ||
====第二节 防沙治沙==== | |||
第九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 第九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 ||
| 第3,518行: | 第3,497行: | ||
第九百一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 | 第九百一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 | ||
===第七章 生态修复=== | |||
第九百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 第九百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 ||
| 第3,585行: | 第3,563行: | ||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第九百三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绿色低碳发展相关活动。 | 第九百三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绿色低碳发展相关活动。 | ||
| 第3,627行: | 第3,604行: | ||
第九百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绿色经贸、技术、金融、标准等领域国际合作,鼓励绿色低碳技术、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引领全球绿色转型。 | 第九百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绿色经贸、技术、金融、标准等领域国际合作,鼓励绿色低碳技术、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引领全球绿色转型。 | ||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第九百五十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 第九百五十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 ||
| 第3,653行: | 第3,628行: | ||
第九百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 第九百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 ||
====第二节 清洁生产==== | |||
第九百六十条 国家鼓励通过开展绿色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等措施,从源头降低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推进清洁生产。 | 第九百六十条 国家鼓励通过开展绿色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等措施,从源头降低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推进清洁生产。 | ||
| 第3,729行: | 第3,703行: | ||
第九百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 第九百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 ||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 |||
第九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生活各领域废弃物精细管理、有效回收、高效利用,提升废弃物循环利用水平。 | 第九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生活各领域废弃物精细管理、有效回收、高效利用,提升废弃物循环利用水平。 | ||
| 第3,777行: | 第3,750行: | ||
第九百八十七条 企业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回收利用率和加工利用水平。 | 第九百八十七条 企业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回收利用率和加工利用水平。 |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和飞机、废轮胎、废铅蓄电池、废旧动力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处置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 | |||
第九百八十八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回收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九百八十八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回收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
| 第3,789行: | 第3,762行: | ||
第九百九十一条 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 第九百九十一条 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 ||
====第四节 绿色消费==== | |||
第九百九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扩大绿色低碳产品供给,加强绿色消费宣传教育,推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 | 第九百九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扩大绿色低碳产品供给,加强绿色消费宣传教育,推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 | ||
| 第3,823行: | 第3,795行: | ||
第一千零一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色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 第一千零一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色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 ||
===第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第一千零二条 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应当坚持节约优先、集约高效、创新驱动、保障安全、有序转型的原则。 | 第一千零二条 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应当坚持节约优先、集约高效、创新驱动、保障安全、有序转型的原则。 | ||
| 第3,841行: | 第3,811行: | ||
国家鼓励、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因地制宜推广应用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 国家鼓励、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因地制宜推广应用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 ||
====第二节 能源节约==== | |||
第一千零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 第一千零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 ||
| 第3,855行: | 第3,824行: | ||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 ||
重点用能单位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 |||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 ||
====第三节 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 |||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 |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 | ||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有关工作。 | |||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机制,支持洁净煤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积极有序推进散煤替代,推动煤炭清洁高效燃烧和转化,促进煤炭分质分级利用,提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 |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机制,支持洁净煤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积极有序推进散煤替代,推动煤炭清洁高效燃烧和转化,促进煤炭分质分级利用,提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 | ||
| 第3,903行: | 第3,871行: | ||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国家积极有序推进氢能开发利用,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 |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国家积极有序推进氢能开发利用,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 | ||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国家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国家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 ||
| 第3,923行: | 第3,889行: | ||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国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和科技支撑,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国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和科技支撑,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的重点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 ||
====第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 |||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国家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国家发展规划,通过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减缓气候变化。 |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国家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国家发展规划,通过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减缓气候变化。 | ||
| 第3,963行: | 第3,928行: | ||
第一千零四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等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 第一千零四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等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 ||
====第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 |||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国家制定实施适应气候变化战略,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适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建设气候适应型社会。 |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国家制定实施适应气候变化战略,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适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建设气候适应型社会。 | ||
| 第3,981行: | 第3,945行: | ||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和适应能力评估,加强气候敏感疾病的监测预警和防控,推进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提高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下公众健康适应水平。 |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和适应能力评估,加强气候敏感疾病的监测预警和防控,推进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提高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下公众健康适应水平。 | ||
====第四节 国际合作==== | |||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国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积极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 |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国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积极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 | ||
| 第4,039行: | 第4,002行: | ||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 ||
====第二节 责任主体==== | |||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 ||
| 第4,087行: | 第4,049行: | ||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
第一千零七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三节 责任追究==== | |||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 第4,141行: | 第4,102行: | ||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 ||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 |||
====第一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 |||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四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四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4,175行: | 第4,134行: | ||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第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 |||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五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五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4,201行: | 第4,159行: | ||
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第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 |||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4,235行: | 第4,192行: | ||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 |||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二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二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4,371行: | 第4,327行: | ||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 |||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三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三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4,455行: | 第4,410行: | ||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第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四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四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4,581行: | 第4,535行: | ||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第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 |||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五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五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4,659行: | 第4,612行: | ||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 ||
====第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 |||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六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六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4,759行: | 第4,711行: | ||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 ||
====第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七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七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4,829行: | 第4,780行: |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第十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八分编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八分编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4,849行: | 第4,799行: | ||
(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 (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 ||
| 第4,885行: | 第4,835行: |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 ||
====第十一节 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 |||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九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九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4,905行: | 第4,854行: | ||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或者海域用途的,由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重要生态系统,或者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岸线的,由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并处以罚款。 | |||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岸线,或者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有破坏保护界线标志、损害野生动植物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第4,937行: | 第4,885行: | ||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生态保护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生态保护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三节 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 |||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注明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注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注明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注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第4,961行: | 第4,908行: | ||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绿色低碳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 |||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十三节外,违反本法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十三节外,违反本法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 第5,017行: | 第4,963行: | ||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 ||
===第三章 附则=== | |||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 第5,027行: | 第4,972行: | ||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 ||
[[Category:2026|3]][[Category: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Category:2026|3]][[Category:全国人民代表大会]][[Category: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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