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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 ||
第四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
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 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 ||
| 第436行: | 第436行: | ||
==第四章 机构终止== | ==第四章 机构终止== | ||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 ||
第五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 |||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 |||
第五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解散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第五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 |||
第五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 |||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 |||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 |||
申请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破产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 ||
第六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 | |||
第六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一级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级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 ||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 ||
第六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 |||
(二)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 |||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 |||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 |||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
第六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 ||
第六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 |||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 |||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 |||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 |||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
第六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含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商业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 |||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银保监会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 |||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 |||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 ||
第六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 |||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 |||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 |||
第六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 |||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 |||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 |||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 |||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 |||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
第六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 |||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 |||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 |||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 |||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
第六十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 ||
第七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 |||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 |||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 |||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 |||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 |||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 |||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
第七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 |||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 |||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 |||
第七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 |||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 |||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 |||
第七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 ||
第七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 |||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 |||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 |||
(四)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当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 |||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 |||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 |||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
第七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 ||
第七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第七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 |||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 |||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 |||
(四)符合本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 |||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 |||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 |||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 |||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 |||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 |||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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