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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2006年5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431号 2006年5月8日 执行 | 2006年5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431号 2006年5月8日 执行 | ||
202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修改和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2024年12月27日 条款修改 | |||
详见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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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所有普通发票,除总局有特殊规定者外,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实施集中统一印制,实行政府采购管理。 | 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所有普通发票,除总局有特殊规定者外,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实施集中统一印制,实行政府采购管理。 |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普通发票的印制量确定印制企业的数量。即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下的省市不超过3家,印制量在一亿份以上省市的不超过6家。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招标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请各地于2007年4月1日前将通过招标确定的印制企业名称、主要印刷设备及数量情况报总局(征收管理司、集中采购中心)备案。对现有印制企业未到合同期限的,可在合同期满后再进行招标。 | |||
三、为了适应普通发票集中统一管理,便于发票查询,普通发票应当套印省级或地市级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 三、为了适应普通发票集中统一管理,便于发票查询,普通发票应当套印省级或地市级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 ||
四、各地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的规定,进行科学分类,简并普通发票种类。严格审批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 | 四、各地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的规定,进行科学分类,简并普通发票种类。严格审批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 | ||
五、各地应当根据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完善普通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发票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印制企业的日常管理和定期监督检查,不断提高发票印制质量。印制企业要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普通发票和防伪品印制、保管、运输等项管理制度。对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普通发票印制管理制度,或因管理不严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发生丢失、被盗发票成品及防伪用品的印制企业,一律终止合同执行,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印制资格。 | 五、各地应当根据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完善普通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发票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印制企业的日常管理和定期监督检查,不断提高发票印制质量。印制企业要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普通发票和防伪品印制、保管、运输等项管理制度。对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普通发票印制管理制度,或因管理不严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发生丢失、被盗发票成品及防伪用品的印制企业,一律终止合同执行,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印制资格。 | ||
六、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集中印制的过程中,要加强干部队伍的廉政教育,认真学习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47号)精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好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 | 六、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集中印制的过程中,要加强干部队伍的廉政教育,认真学习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47号)精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好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 | ||
附件:发票印制企业情况表 | 附件:发票印制企业情况表 | ||
[[Category:2006|5]][[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 | {{wiki置底}} | ||
[[Category:2006|5]][[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普通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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